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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满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满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以下简称文峰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某某,被上诉人文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刘某某,一审第三人马某甲及马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满某某在安阳市北门西童装街因故与马某乙姐妹发生口角,马某乙电话相邀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到场,双方发生争吵至扭打,群众现场报案后,文峰公安分局随即出警并于次日登记立案。满某某与马某甲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8日文峰公安分局以马某甲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甲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同年11月17日,文峰公安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满某某殴打他人,罚款二百元人民币。

一审认为,文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关于满某某还手打马某甲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满某某还手打马某甲这一事实。满某某主张没有动手打马某甲,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文峰公安分局办理该案虽然超期,但不足以影响对该案件整个事实的认定。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的承办人员在满某某的传唤通知书上未签字,但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足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满某某的诉讼请求。

满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殴打马某甲,马某甲没有受伤,文峰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文峰公安分局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文峰公安分局答辩称,双方打架事实清楚,满某某与马某甲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根据打架情节及伤情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对满某某处以二百元罚款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满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马某甲当庭答辩称文峰公安分局对满某某处理过轻,满某某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文峰公安分局具有对满某某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马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文峰公安分局依据该法对满某某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无不当。满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马某甲、马某甲没有受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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