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校长。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甲之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凯驾校)、高某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30日、8月3日、8月5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驰凯驾校之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驰凯驾校的豫G-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车管务考务中心门口南50米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某甲驾驶的奥立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无钱住院,只好出院在家吃药治疗。被告驰凯驾校为豫G-x号车的车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x.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张某和驰凯驾校承担剩余部分的70%,高某甲承担3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医三附院治疗,急诊治疗5天,住院6天,原告伤情为右第5肋骨不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3.新医三附院急诊票据15张(1703.61元)、住院票据1张(1917.94元)、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21.55元;4.原告的妻子任素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任素霞护理原告;5.交通费40张(20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和家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驰凯驾校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遭受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1000元;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是好意施惠,未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和高某甲受伤,高某甲作为另案原告已起诉,孟某某和高某甲产生医疗费的限额一共是x元。三、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按6天计算,急诊天数不应计算在住院天数内。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和驰凯驾校的证据进行质证。驰凯驾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对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高某甲案合并后,医疗费限额不应超x元;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有身份证,无工资扣发证明,应按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6天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就医时间地点距离不相吻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驰凯驾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较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6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驰凯驾校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车管务考务中心门口南15米处,掉头期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奥立克牌轻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及其乘车人本案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第5肋不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症,急诊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03.61元,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917.94元。住院期间孟某某的妻子任素霞陪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另支费用有交通费100元。孟某某的妻弟在孟某某住院期间收到驰凯驾校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驰凯驾校的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驰凯驾校的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和乘车人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驰凯驾校、保险公司、高某甲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是职务行为。高某甲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好意施惠乘车,驾驶人应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21.55元、误工费x.56元÷365天×(11+90)天=3976.79元、护理费(任素霞)800元÷30天×11天=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张某、被告高某甲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妥,以上合计x.67元。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某甲医疗费6569.12元,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430.88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6670.79元(包括医疗费190.67元、误工费39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293.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张某和高某甲的过错程度,驰凯驾校承担70%即4669.55元,高某甲承担30%,即2001.24元。驰凯驾校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即再付366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孟某某3430.88元。
二、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孟某某3669.55元。
三、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孟某某2001.24元。
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