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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吕国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吕国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国伟,系被害人吕国鹏之兄。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长葛市博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个体经营者)。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吕国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了(2007)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许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包括已付的7000元)。二、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包括已付的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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