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甲之子。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1957男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窦某某、张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窦某某和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丙、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去买牛,窦某某雇佣张某某开车拉原告等人到农村买牛,途中将原告摔下车,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扶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张某某当司机的问题。两被告是在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打工,均不存在与原告有雇佣关系。是原告出事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救他,并给他垫了医药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经窦某某介绍去甘肃打工,不存在雇佣司机的说法,是窦某某让我开车去拉被子,我们一同开车去的,在老乡家喝酒后回去,当时赵某甲也喝酒了,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来了,我和窦某某又及时与原告家人联系,并在老乡处借钱给原告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窦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有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窦某某找原告赵某甲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⑵证人吴xx、赵xx的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窦某某通过吴xx找原告赵某甲去买牛,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⑶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⑷医疗费、交通费、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摔伤花费的费用。
被告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平凉万宝木业的证明两份,证明窦某某在万宝木业打工,加工板条,没有干其他生意;⑵证人窦xx、程xx的证言两份,证明窦某某在甘肃省平凉打工,当天赵某甲、窦xx等都在一起喝酒了。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话,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异议,因是赵某甲为被叫用户,可以证明窦某某曾经与赵某甲联系的事实;对证据⑵被告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结合通话单,可以认定窦某某曾经找原告的事实;对证据⑶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病历和鉴定结果有冲突,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⑷被告窦某某认为有原告自己外出买的药,鉴定费发票应该是正式发票。对其他票据认为和其无关。对此异议,对于外出买药的医药费应该扣除掉,此异议本院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和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窦某某虽然在甘肃省平凉市打工,但是不能说明其没有做买牛的生意,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辩解,可以认定窦某某为做牲口买卖,让赵某甲去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份,被告窦某某通过其他人介绍,雇佣赵某甲去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买牛。2009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窦某某让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去老乡家玩,然后共同喝酒,饭后在回来的路上,原告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随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等将原告送到医院并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2天,在甘肃省灵台县医院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5元,花去交通费949元。经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颅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因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不成而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现年54岁。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某雇佣原告赵某甲去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买牛,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被告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为饮酒被摔下车造成伤残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x.75元,误工费1321.9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交通费949元,共计x.58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x.2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慰扶金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扶金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