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归双方共同所有”。当时被告称为接送孩子上学方便,暂时占用、使用该车辆,故在离婚时对该车辆未进行财产分割,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车辆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但被告至今不予履行,既不变现车辆分割价款,也不向原告支付对价,又不将车辆交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离婚证一份;
二、离婚协议一份;
三、公证书一份。
该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前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车检单、登记表、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所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曹某与被告翁某某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翁某某,女方曹某,以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翁某南,7岁)。现双方拟协议离婚,针对儿子的抚育,家庭财产的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均自愿同意协议离婚。二、双方的儿子跟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担抚育费,女方不支付费用。女方可随时探视儿子。三、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归女方所有,男方不享有产权,双方共有车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归双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搬出。四、双方家庭内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五、双方一致认可对外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均无异议。”本协议与民政部门制发的《离婚证》同时生效。翁某某、曹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但对双方共有的奥迪A6轿车一辆未进行分割。在原告曹某提供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上显示:机动车所有人翁某某,车牌号码京x,机动车品牌奥迪,机动车型号A6L2.4CVT。
庭审中,原告称车是2004年购买,当时市场价为43万元,并提供了2005年6月13日北京华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机动车型号:A6L2.4CVT的发票,显示车价为x元,依据旧车折旧办法,每年折旧x元左右,现在该车辆价值应在30万元左右,并要求暂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又经过公证,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奥迪A6轿车辆,车牌号为京x,归双方共有,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北京华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的机动车型号:A6L2.4CVT,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奥迪A6一致,且购买的时间相近,以证实当时的市场价,现原告要求分割10万元,并未超过车价的一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归被告翁某某所有。
二、被告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某部分车价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退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