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某撤回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某负担。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