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洋县X镇X组(简称智果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该组组长。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洋县X镇X组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及其父(已故)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组西片21亩水田以每亩承包费117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前三年承包费一次交清,以后每年10月15日一次交清下年承包费2475元。还约定:国家政策方面,1、退耕还林方面应属乙方所得,2、国家对土地的补偿方面属于甲方所得。还规定,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年承包费两倍的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至2008年。200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承包费时,被告以自己没有领取种粮贴为理由,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认为种粮补贴属于国家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且被告不属七组村民,不应享受种粮补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承包费4950元,支付违约金49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反诉称,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一直自觉履行,从2005年开始,国家为保护粮食生产能力和种粮及农民的利益,制定了粮食直补政策,根据规定,粮食直补款应发放到种粮农户手中,而从2005年起,原告代表人领取粮食直补款4100.80元,现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4100.8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7月26日、29日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西片21亩水田承包经营给本村X村民李某昌、李某父子搞种植业,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通过面积丈量,承包经营面积为21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为117元整,乙方在承包期内,市场价格如何变化,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遇自然灾害,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损失。第四条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终止合同时,乙方必须提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第五条约定,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款,以后每年定为10月15日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费2475元。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付给不违方当年应交承包费的两倍即4950元。第十二条约定,国家政策性方面的,1、退耕还林方面应属乙方所得;2、国家对土地的补偿方面属于甲方所得。同时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上有发包方代表人王某某,村民代表王某凯等七人签名,承包方有李某昌、李某签名,监证单位:智果村委会、洋县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章。2003年9月10日双方对本合同到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004年年初,中央以(2004)X号文件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陕西省于2004年4月3日以陕政发(2004)X号文件颁布陕西省粮食直补实施方案,其文件精神是促进农民增收,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同年4月27日,洋县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04)X号文件印发关于洋县粮食直补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洋县种粮农户实行粮食直补政策。在此文件落实中,原告代表人王某某从2007年至2009年从谢村镇财政所领取被告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1079.08元,其理由认为,此补贴系对土地的补偿,且被告不是七组组民,不应享有此补贴,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人王某某向被告收取2009年承包费2475元时,被告以种粮补贴应由其领取为由,拒绝交纳2009年承包费,由此产生纠纷,经村、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即向本院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提起了反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镇处理意见,原告代表人领取被告承包地粮食直补款情况,种粮补贴通知书,陕西省粮食直补实施方案,洋县人民政府文件,陕西当前粮食直补款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形式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在承包经营中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途,被告以要求领取国家给予承包土地的种粮补贴款遭原告拒绝而停止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其行为欠妥,审理中被告以此事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据中、省、县关于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精神,对种粮食农户的粮食直补是要经过严格的确定粮食直补范围,直补标准、直补面积、直补金额及直补操作的程序之后,才能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并要编制《粮食直补分户清册》和制作《粮食直补通知书》,农户凭本人身份证和粮食补贴通知书才能到当地乡镇财政所领取粮食补贴,故被告反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应申请相关行政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土地承包费之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经审理,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在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的落实中双方产生分岐,导致被告未履行合同,不属违约行为,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洋县X镇X组X年、2010年承包费49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现已交纳1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