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本村与酒后骂人的张磊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姬某甲用拳头将张磊牙齿打折断两颗,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姬某甲与张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磊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已给付),张磊不再追究姬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姬某乙、姬某丙、付某某、姬某丁、薛某某、孟某某、姬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磊因骂大街,姬某甲劝阻时无故被其打伤,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