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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田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周口市中级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法院(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扶沟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5月29日在我社借款1笔共计518元。现已超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已还8元,现欠本金及利息607元。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4年3月29日的利息96.39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没在原告处贷款,1999年村里收提留交章贷款村干部把章收走还章时说没贷款,至今也没见到贷款手续。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所记载的还本、还利息不是被告还的,是村委还的,原告和村委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贷款合同无效,被告不应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贷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柴岗乡X村村委在乡政府的要求下,对本村X年尾欠提留款的村民进行清理。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对村民公开收取办法是有钱的交钱,没钱的交章统一贷款。本案被告田某某系第六村X村民,欠提留款518元,当村干部到被告家收提留款时,村干部给被告讲了有钱交钱,没钱交章贷款交提留,当时被告把自已的私章交给了村干部。村干部将收上的三个组的章分别以欠款户的名字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共贷款二万多元,贷出的款信用社以村委的名义办理了存折交给了村会计保管。被告田某某的一笔贷款是1999年5月29日办理,1999年12月31日村委向被告出具了收到田某某提留款468元,集资款50元收据两张,共计518元,给被告田某某收据时没有再给被告收取现金。2004年3月29日原告扶沟柴岗信用社(现变更为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510元及利息。提供的贷款借据上记载:借款人田某某,保证人田某英,有田某某,田某英的私章及签名,借款金额518元,用途地亩款,期限7个月,还款记录一栏显示五次清息,计194.39元,还本金一次8元,最后一次清息时间是200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后,一审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1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6月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执行被告标的款1000元,原告已领到贷款本金510元、利息70元、诉讼费270元,已执行结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不认可。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是村委还的,被告没见到贷款手续。被告提供证人田××证明村干部收提留款时本人的章也交上了,本人没有给田某某担保贷款。被告提交在村干部谢××家提取的收回贷款凭证票据18份,其中2002年3月30日田某某、田某英、田某安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还的利息票),贷款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村X村民的名字贷款44笔,村委还的利息。被告提供另一案中本院调查村干部邵×,梁××,信贷员邢××涉及村X村民贷款交提留款一事笔录三份。邵×证实贷款利息事后听说用贷款本金给贷款户还了一部分利息;梁××证实田某某的提留款村里给他还了。邢××证实贷款户本人还的利息。原告对三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邢××笔录有异议,认为邢××证的贷款户本人还的利息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所在的村委干部向其收提留款时,已向其讲明有钱交钱,没钱交章贷款,被告明知交章用于贷款交提留的情况下仍将自已的私章交于村干部,证明被告同意村委为其贷款,双方形成了口头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村委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据,贷款金额是被告所欠的提留款数额,款贷出后村委虽没将钱交给被告,但给被告顶了提留款,出具了收据,故村委的代理行为有效,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村委是否把贷款手续交给被告,是否村委还的利息,是村委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最后一次清息时间是200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4年3月29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已通过本院执行结束,待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得再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元及逾期利息。(已经本院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2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已经本院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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