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女,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之夫雍华义在经营厚朴树种生意中涉诉,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月息3分,并出具有借条。2008年农历冬月二十日,我向雍华义索要借款,该雍未能清偿,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被告之夫雍华义外出打工期间因故死亡,被告获取了赔偿金等,则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雍华义外出打工因故死亡,我领取了赔偿金等属实,但其生前借原告款的事我不知道,拒绝偿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之夫雍华义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009年12月15日雍华义在河北省遵华市X乡X村铁矿打工因事故死亡,被告领取了雍华义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原告得知被告返回洋县后,即前去追索该借款遭被告拒绝。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要求对笔迹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雍华义借条、洋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雍华义生前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雍华义死亡后,被告系其遗产合法继承人,且领取了相关赔偿金等款项,则依法负有清偿其夫生前应当清偿的债务之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与借据上注明的时间不符,对此原告举证不能,唯依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借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间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即视为放弃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