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袁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在闲聊时,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提议带小孩去外地提包盗窃,被告人袁某甲当即表示赞同。同月10日,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租乘摩托车赶到本市X镇X村地段,将在此玩耍的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三角塘中学初二在读学生)带至常宁城区。当晚,被告人袁某甲等三人在旅店诱骗李某辛同意跟他们去外地提包盗窃。第二天,三被告人与粟国金(现在逃)带李某辛乘车经衡阳,先后到江西省的萍乡市,湖南省的湘潭市、株州市、怀化市以及贵州省的贵阳市等地,利用个子矮小的李某辛进行提包盗窃作案。李某辛之叔李某丁因侄儿被人带走下落不明,曾于同年11月9日向常宁市公安局三角塘派出所报案,尔后根据廖某某等人提供的线索,直至同年11月20日才将李某辛从广州市白云区X镇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文某、廖某某、詹某戊、詹某戊、詹某己、刘某、袁某庚、李某丁等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李某辛的学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本院(200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詹某乙、詹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侵害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采取利诱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及监护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拐骗儿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提出犯意,且由其俩人将被害人李某辛带至常宁城区,其俩人所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袁某甲,但被告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袁某甲的处罚不宜轻于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在法庭上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之辩护人胡某辩称袁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袁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詹某乙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詹某丙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