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7日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12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4年1月2日晚,伙同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政府大院盗走彭某乙、吴某停放在院内的一台价值2940元的红色新动力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2520元的红色广州飞狐125型摩托车,后由董哲富分别销赃,得赃款1190元。
200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电信局内,盗走刘某某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当晚藏匿于板桥镇X村第十组的油茶山中,后被该组村民拾去,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已返还给失主。
200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中学教师宿舍,将该校教师唐某某、李某初分别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墨绿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4800元的黑色三菱太子型摩托车盗走。董哲富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三菱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午。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已判刑)共同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x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质证了相关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盗窃四辆摩托车,第三次盗窃我只参与盗窃一辆墨绿色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窜至本市X镇政府机关大院,盗窃彭某乙、吴某分别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新动力125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广州飞狐125型摩托车,盗窃价值分别为2940元、2520元。
200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窜至本市X镇电信局院内,盗走刘某某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当晚藏匿于板桥镇X村第十组的油茶山中,被该组村民捡去,并报公安机关,该车被追回已返还给失主。
200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窜至本市X镇中学教师宿舍,将该校教师唐某某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墨绿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和李某初的一辆价值4800元的墨色三菱太子型摩托车盗走。随后,董哲富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元,后又从李某元处将车骗回,以500元的价值销赃给周某。被盗的三菱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午。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哲富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被害人彭某乙、吴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时间、数量;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彭某甲、李某某、彭某甲、周某、李某某、龙某某、袁某某等证言证实买卖赃车的有关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发动机号及将赃车运至在本市X街上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换点火锁等有关事实;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常宁市人民法院(2004)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哲富伙同许某某三次共同作案,并盗窃5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董哲富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董哲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许某某辩称的2004年1月30日晚只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作案的同案人董哲富对作案时间、地点窃取的物品等有关情况的供述相吻合,且其与被告人董哲富无利害冲突和矛盾,故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认罪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