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早在1989年就将自己位于宛城区X村X号房屋两间办有产权证。被告今年将该片房屋进行城中村改造开发,但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房屋扒掉,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被告之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行使诉权,请求按所在改造项目统一标准,置换一套80平米住房,补偿原告6万元具体数额按标准认定。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因被告不是拆迁单位,不是侵权人。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有充分证据下对张付山进行补偿。对张付山有证和无证部分都进行了补偿,只能补偿一次,不能重复。如原告没领到补偿款,应起诉其他人。本案的领款人是张付山,拆迁是民一公司,委托拆迁人是蔡庄居委会,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的父母沈某民、陈秀荣于1987年12月15日在原南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房产四间房子北屋两间归陈秀荣,西屋两间归沈某民。儿子沈某某由沈某民抚养。1989年原告将其父所有的房产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某某。1988年3月18日原告沈某某的母亲陈秀荣与张付山登记结婚,陈秀荣在其后将其所有的北屋两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人为陈秀荣、共有人为张付山。2008年10月陈秀荣去世。
2009年,被告永安公司承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村改造工程项目。2009年11月24日,被告永安公司和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委托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蔡庄社区X村改造项目区X村、居民、单位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并签订了拆迁委托书。2009年底南阳市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蔡庄社区X村改造项目区X村、居民、单位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时,因原告的房产与陈秀荣、张付山的房产相邻,且原告当时未在该房居住,2010年1月26日蔡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付山的房屋面积164.78平方米从未办理过房产证。在此情况下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便与张付山签订拆迁协议,拆迁面积204.98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的房产面积),补偿x.94元,其中置换拆迁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计款x元,因张付山是第一期动迁户,被告奖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付山将置换后的余款x.94元领走。2009年底,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便找被告协商,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蔡庄社区居委会下发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第六条第四项:为了鼓励动迁户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早日结束动迁拆除工作,对在不同阶段内签署协议并进行丈量结算,交钥匙,符合拆除条件的每户分别给予不同数额的奖金。具体兑现办法分三个阶段:宣传发动期3月17日—3月21日办完手续并交钥匙者每户奖4万元;动迁拆除前期3月22日—3月26日办完手续并交钥匙者每户奖2万元;动迁拆除后期3月27日—3月31日办完手续并交钥匙者每户奖1万元;4月1日后不在享受任何奖励。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1、房屋的一、二层面积65.67平方米。2、置换面积80平方。3、8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14.33平方米,按协议为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为x元。4、临时过渡费为65.67×3×26=5122.26元。5、拆迁补助费为65.67×3=197.01元。5、生活补助费为100×3=197.01元。原、被告对奖金4万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有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按一户对待,应享受奖金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享受奖金4万元,因原告未亲自参与拆迁且被告已对张付山按4万元进行了奖励,就算照顾原告也应按原告房屋面积65.67平方米占拆迁面积204.98平方米的比例计算,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对其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被告委托民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蔡庄社区X村改造项目区域进行拆迁时,在未通知原告沈某某的情况下就将其房屋已被拆除,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为置换一套80平方米住房,现原告也同意折价,故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500元,面积65.67平方米,予以赔偿。关于4万元奖金原告应否享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独立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和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并且原告的房屋也是在第一阶段被拆除的,故原告应享受4万元的奖金。对8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协议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为x元与4万元的奖金等各项费用相抵后(5122.26元+197.01+300+x-x=8361.27)为8361.2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原告不应享受奖金4万元的辩称,因没有法律根据及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位于南阳市蔡庄社区X村改造所建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8361.27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南阳市永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果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