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至2008年10月任叶县X乡X组组长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组内土地承包款x元。案发后,其侵占的款项已退还叶县X镇X村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赵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收支账目,后王村委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担任村X组长的便利,非法侵占集体的土地承包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王克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