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社旗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社旗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郊二中)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城郊二中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7年,其在社旗县X乡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时,得知城郊二中因“普九”迎验的需要,需建教研楼一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程某某垫资建教研楼,工程某价44万元,工程某工一年后结清全部工程某。程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教研楼的建设并交付城郊二中使用,但城郊二中至今未付工程某。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某本金44万元、利息80万元和违约金0.88万元,共计124.88万元。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鉴证书,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
2、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览表一份;
3、社旗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情况说明一份;
4、刘xx、赵xx、王xx证明各一份;
5、社旗县城郊建筑建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杭xx、张xx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工程某4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均有约定,城郊二中承认欠款属实,城郊乡政府未向城郊二中支付过工程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程某某享有、承担。
被告城郊二中称原告起诉理由真实,欠款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郊二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无争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城郊二中为建教研楼与城郊乡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郊乡建筑建材公司为其建教研楼一栋,工程某价款44万元,城郊二中若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某利息,并按照工程某款2%支付违约金。城郊乡建筑建材公司授权委托程某某负责该工程,承担该工程某义务、享有权利。后该工程某期完工,并交付城郊二中使用,城郊二中未按期支付工程某,社旗县X乡政府也未支付工程某款。至今城郊二中欠程某某工程某4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0.88万元,原告程某某要求部分利息80万元,即城郊二中欠程某某款项共计124.88万元。被告城郊二中对以上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1997年7月30日,城郊二中与城郊乡建筑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程某某受城郊乡建筑建材公司的委托,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要工程某,其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某本金44万元、利息80万元、违约金0.88万元,共计124.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社旗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张雪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