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住(略),居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万元月利息350元。逾期被告未清偿该借款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万元月利息350元,按月清息,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孙晓柱给予担保,亦在借条上填写了姓名。逾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条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借据佐证,其本应依约定期限自觉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其做法有悖诚信原则,与法不合。原告主张权利,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率之约定,虽属自愿,但超出了法定额度,故不宜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卢某某借款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1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1800元交纳至本院,其余1000元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