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向某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留香、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2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信阳侨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平中大道由北向某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平中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与我丈夫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受伤,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向某某,该车又挂靠在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富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9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的数额有部分不属实,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应该在住院期间才有每天10元,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父母要年满60岁才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向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保险费范围的,我们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要有具体的事实和依据,2、商业险要按责来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沿平中大道由北向某行驶至平中大道与东方红大道交叉路口时,向某转弯时与由南向某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夜间驾驶灯光不亮,安全设施不全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受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第7颈椎骨折。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x.2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参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2010年8月1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车祸后头部受伤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缺损8×6平方厘米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某已向某告支付x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某告先行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原为平桥区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X村民,于2009年元月至2010年3月在信阳市酒店打工,打工期间在酒店吃住,张某甲儿子张皓轩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张义家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自荣出生于X年X月X日,父母双方均为肖王某肖王某农民,张某甲有兄妹二人。
另查明豫x号富康轿车实际车主为向某某,王某某为其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每月向某司交纳管理费68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张某甲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雇请的司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张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向某某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又因为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商业险,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由被告向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甲。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到城市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本案中,经核算张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207天×45.8元/天=9480.6元,3、护理费115天×47.2元/天×2=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天=3450元,5、营养费115天×15元/天=1725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45%×20年=x.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3384.47元/年×16×45%÷2=x元,原告父亲3384.47元/年×20×45%÷2=x元,母亲3384.47元/年×20×45%÷2=x,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在起诉时按农村标准请求,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500元,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x元。上述10项共计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甲的下余损失x.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向某某应承担70%即x.93元,对此部分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向某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对于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及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已向某告先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向某某已向某告张某甲支付了x元赔偿款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已向某告先支付赔偿款x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种损失x.93元,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款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某已向某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向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将理赔偿款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