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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邹某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93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拓展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发荣、周某某,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国营长安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忠、方某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邹某与长安旅行社签订了“金佛山赏雪二日游A线”的旅游合同,同年2月2日邹某随长安旅行社的导游一起前往重庆南山市金佛山旅游。次日,在金佛山景区X路上行走时,邹某不幸被摔伤。随后被送往重庆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全-髋置换术,于同年2月28日出院,计住院治疗26天。后邹某又在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邹某领取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的赔付2248元。2004年9月2日,重庆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邹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为:邹某右髋跌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右全髋置换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6.2%,其伤残程度为Х级。另查明,双方某事人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二项本费用未含滑雪场门票、往返接送朝天门广场、小孩只含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长安旅行社构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为消费者的原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保证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被告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旅游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略).6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安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处理案件中既选择了合同责任,又选择了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邹某答辩称:本案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与上诉人长安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中邹某受伤,双方某此发生民事争议,属消费者权益纠纷。但就本案的法律性质而言,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邹某虽然在起诉中未明确其法律性质,但其在审理中已明确否定了以人身侵权起诉,故原审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邹某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邹某受伤的情况看,系在正常道路中行走时注意不够造成,属意外情形,不属长安旅行社在合理限度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对邹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其他诉讼费616元,共计5344元,由邹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672元已由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不退,该款由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重庆长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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