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身为社旗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某,在马××、范××采伐社旗县X乡翟庄水库内的568株杨树期间,不履行监督林木采伐的职责,工作马虎,致使马××、范××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数量,多采伐318棵杨树。经鉴定,该318棵杨树立木材积为34.7279立方米。马××、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张××、刘××、宋××、马××等人的证言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任职情况、社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职责、林木采伐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技术鉴定、立木材积统计表、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