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其搅家不闲、好吃懒干、性格暴燥、不讲理,而要求与她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搅家不闲、好吃懒干、性格暴燥、不讲理与事实不符,总的来说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封建思想严重,嫌我生的是女孩,一心一意想要男孩才是离婚的真正原因,而并不是我们感情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17日婚生一女名刘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有因琐事吵打。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有奇瑞轿车一辆、电脑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打印机一部、铁皮柜书柜各一个、电脑桌电脑椅若干、老板桌一个、电动车一辆(原告陈述在购买时其中2000元由其父亲出资)。原告认可的婚前财产现仍存在的有摩托车一辆、由其婚前开始经营的网站三个、QQ号十个、服务器(电脑主机)一台。原告提出的金银首饰被告承认为其婚前购买的私人物品,被告提出的组合柜一套、沙发、床、家庭影院、空调原告承认系婚前由其父亲出资购买的现仍在使用。针对被告提出的生猪40多头,婚后建房6间,原告陈述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建造,生猪由其父母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陈述的外债互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提供充足证据,且在法庭的调解中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则要求附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固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本案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交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答辩时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同时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婚生子女负责的态度,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宽容,共同创造文明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