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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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

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人民陪审员田玉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邬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某县X镇招商引资企业,于2006年3月投资1000万元在某县X镇某流域兴建某电站,装机容量为1200KW,年发某量500万度,2008年8月投产运行。某电站投入运行后,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了设某要求。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共计发某(略)度,按每度0.245元上网电价计算,计现金885018.40元。2009年8月,宜巴高速31标段中标单位即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原告投资建设某某电站取水口上段修建施工便道、平整施工现场、修建混凝土搅拌站、施工人员生活区、某隧道的施工及施工弃渣堆积,阻断了某电站的引水明渠,破坏了某电站取水水源。同时,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在某电站的取水水源(拦水坝)上修建蓄水池,引电站水源到其施工区用于隧道掘进除尘、混凝土搅拌、施工人员生活、混凝土浇筑后的保养,导致某电站发某用水较正常来水减少了三分之二。在其它外因因素不变的情况下,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总计发某量仅(略)度,按每度上网电价0.245元计算,年度上网收入仅452765.39元,较上年减少发某量(略)度,按上网电价0.245元计算,减少收入560072.35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电量收入减少62万元(最终以2011年8月31日实际上网电量为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系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某位,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派出某构,直接负责宜巴高速公路的现场施工,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发某量损失916014.50元、资金占用利息120000元。

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水电开发、发某是公司唯一的合法收入来源。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度没有办理年检手续;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为准;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认为应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同意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1、2006年1月12日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巴东县万家河水资源开发某资合同》1份;2、2005年12月14日某州水利水产局作出某恩施州水利发〔2005〕X号《州水利水产局关于某县某流域水电开发某某报告的批复》1份;3、2006年11月7日某州环境保护局作出某恩州环函〔2006〕X号《关于〈某县X镇某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某县X镇丙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函》1份;4、2006年12月20日某州发某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某恩施州发某能源〔2006〕X号《州发某改革委关于某县某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1份;5、2008年11月21日某县水利局给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某取水(鄂巴东)字〔2008〕第X号、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属某电站的修建、规某、发某评价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是符合国家法律规某并许可的,具有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审批材料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发某规某不符,其水电站是不合法的,且没有开发某同,只有意向书,同时水资源不能由原告垄断。《取水许可证》中载明的取水范围与目前所诉的地点不一致,没有涵盖我公司施工地点,取水地点不合法;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同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除同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开发某资合同》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某请法院查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某有异议,文件中第二条阐述水流计算中考虑预留15%的生活用水及灌溉用水,原告所建的水电站在资料没有收集完整的情况下,计算已经过时,水资源并不是原告独家享有。对第三份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诉称的某州发某委是否有权合法立项,应根据湖北省发某委对某州发某委的授权来确定。《取水许可证》应当是真某的,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办理许可证的程序,与侵权无关。

证据四:1、2011年7月25日某县X镇某所证明1份。证明宜巴高速公路X标段的施工时间,也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开始时间;2、照片X组X张。记录宜巴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违法取水、堆放弃渣的过程;3、2011年6月1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2011年4月27日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巴高速31标工程建设某成某电站损失的情况反映》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指挥部证明属于单位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证明中说我公司从开工就影响原告是不真某的。对照片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所称的地点有异议,证明不了我公司是违法取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弃渣堆放的照片形成地点以及时间有异议,看不出某渣是我公司堆弃的,缺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反映报告》有五家单位盖章,起不到证明作用,盖章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这份证据只能作为一般的证明行为,属于单位证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材料中所描绘的损害事实以及后面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矛盾的,《情况反映》中没有任何附件反映,属于单方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具有过错及是否与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除同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的关系,相关的六个单位对数据和经济损失没有认定的权利,这是滥用行政行为的结果。我单位不是建设某位,有待于法院对照片进行比对,才能确定。对《情况反映报告》中盖章的单位,了解情况的才能作证,应当有证人出某作证;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除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照片属于物证,可能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要达到证明效果,必须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五:1、2011年6月8日某林区某电站(一级)《上网电能交易结算通知单》1份。2、2011年6月8日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虎牙)《上网电能交易结算通知单》1份。3、某县气象局《气象证明》1份。4、2011年5月3日、8月8日某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网电能交易结算通知单》各1份。5、2008年8月12日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各1份。6、2009年3月13日某省物价局作出某鄂价能交函[2009]X号《省物价局关于某县某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1份。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1、同地域同类型电站发某量逐年增长;2、某县X镇总的降水量不仅没有减少,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反而在增加,但是某电站的发某量却在减少,原因是被告破坏水源、堆放弃渣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电量交易计算的起止时间、统计时间不合理,不是同一流域、同一地形,不具备可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气象证明》所提到的每年的总降水量相差不大,年度总降水量不能作为准确的计算依据。《购售电合同》、《省物价局关于巴东县某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均为复印件,对其真某有异议,且与侵权事实没有关系,发某量的减少与降水量减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某质证意见;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除同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证明目的是降雨量正常,这是原告人为的将数据加起来对比,没有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降雨量正常,也不一定发某量一样。

证据六:证人刘某出某作证时陈述: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是我拍摄的,是某电站的工作人员带我去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出某作证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照片是属实的,照片反映的现场目前还存在,申请证人出某的目的,旨在证实协调的时候,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认可的;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不能说明拍摄照片的具体时间;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认为证人出某证实的内容与其无关,且证人不能说明拍摄照片的具体时间;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同意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质证意见。

证据七:证人许某出某作证时陈述:2009年11月,我帮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三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金某屋后建了一口水池,长10米,宽5米,高2米,所建水池是从黄家沟(小地名)取水。证人出某作证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许某接受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原告所属的某电站引水明渠上段水源处修建水池取水,导致了原告所属的某电站发某用水的减少,证人许某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许某仅仅证明建了一个水池,并没有说切断了水源,并没有说明流量多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认为证人许某不是水源的直接知情人;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认为,即使证人许某所称事实成立,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过现场勘察,电站的引水渠很长,沿途均有水流入,说修建水池对原告所属的某电站发某量有影响是不合理的。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将答辩人在引水渠之外的取水行为定义为侵权并要求赔偿,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也无任何法律依据;2、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宜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是经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该工程的环评、设某、进场、施工方案等均是得到了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违法、过错等性质,因此缺乏要求赔偿的构成要件;3、2010年7月16日特大暴雨造成塌方及引水渠部分损害属于自然灾害类不可抗力,应依法免责;4、原告属于水电站引水发某性质,发某量受很多因素影响,最主要的影响因素就是降水量,近几年气候偏干旱,根据巴东县气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降水量分布极度不均,这是导致原告发某量减少的主要原因,沿渡河水系三道河支流上的虎牙河、潭口等水电站发某量也同比减少的事实可很好地相互印证。原告简单地以年度同比和理论发某量为依据计算发某量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且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缺少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1年6月9日、8月9日巴东县气象局出某的《气象证明》各1份;

2、某县电力公司出某的《巴东县沿渡河水系三道河支流上水电站发某量表》1份;

3、某县电力公司出某的《某县电力公司购万家河电站电量电费表》1份;

4、2011年8月10日某县电力公司出某的《某县电力公司关于执行小水电电价及抄表时间的说明》1份。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根据沿渡河镇每月降水量明细,可以看出某2009年8月以后,除2010年5月至8月、2011年5月至7月的降水量剧增外,其他月份降水量同比明显偏低,这种降水量极度不均匀的分布格局必然会导致原告发某量的减少,是主要原因。在某水系三道河支流上的甲、乙、丙水电站发某量同比减少的事实可以得到相互印证;2、如按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区间进行统计,降水量相比较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降水量分别同比下降了19.55%和25.45%;3、根据原告每月的发某量和电费明细(含单价取费标准),可以看出某告每月(包括同比)的发某量并不稳定,影响发某量的因素很多,虽然降水量是影响发某量的主要因素,但并不完全某正比例增减。因此,原告简单地按年度同比和理论发某量为依据的计算方式不具备合理性;4、2010年7月16日降水量达到117.9毫米,单日降水量是一般情况下月降水量的3至4倍(如2010年9月为36.9毫米)。因此,当日发某的塌方事件属于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降水量不一致我们不否认,在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入施工即2008年8至2009年9月之前,我们的发某量是360多万度。我们提供的资料,降水量跨年度,既包括降水量多和少的时间,应该作为依据。某电站是径流水发某,被告破坏植被,截断水源,将涵养水分的能力破坏了,自然导致下游水源减少,我们在供电公司没有保修、停修的记录。潭口电站是引流电站,与整个流域有关,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不发某质证意见;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1、2009年10月20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三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拌合站用水协议》1份;2、2009年12月16日某隧道施工队与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用水协议》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取水行为是得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未从原告的引水渠中取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单位的电站取水点是利用万家河流域的水来发某,不是集中某一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上游取水,都对我单位的电站造成影响。对于用水协议,不是跟当地的村委会一纸协议能解决的,况且引水许可是国家法定的,从侧面印证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认为《用水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支付了对价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所说不符合常识。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辩称:根据国家法律规某,实行法人负责制,本案宜巴高速公路是政府环带高速,属于非盈利高速,我厅不负责建设某工,只是作为交通事业的主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某区X路是不容易的,并不能说在建设某工过程中出某问题就是交通厅的责任。设某单位在设某的时候要进行风险评估,如果是设某有问题,设某单位可以改变,希望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予以考虑。我方认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其唯一的过错就是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原告是利用自然资源来盈利,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利用自然资源来施工。根据国家水法规某,工程建设某出某的问题,只能是适当的给予补偿。原告需要综合考虑生态本身用水,建设某工用水也要考虑。《物权法》规某,对于水源的利用应合理分配。施工单位与村民委员会的用水协议,我方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水,他们是有权给施工单位用水的。原告的企业利益与施工利益发某直接冲突,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的损失还没有合理的评价,我方觉得可以做鉴定,生产管理水平,自然天气,对于施工阶段盈利的评价,对于施工单位需要多少用水,来源在哪里,哪些水源与原告有关系,损失有多少均可以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某省甲地至乙地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核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

证据二: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某省甲地至乙地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核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省甲地至乙地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不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派出某构,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项目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的法定代表人宋继宏本身就是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副厅长,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的下属单位,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某桥墩柱子在丙电站的引水明渠上,只是建设某才改道。我方的经营合法;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承包人是包工包料。我单位只是起监督、协调的职责,并不构成侵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方法和措施,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承担。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某,我单位的这种发某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项目部如何组织人员,如何调动器械,不是我单位应尽的职责,我单位不是责任主体,本案责任主体只能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再说,原告所修的引水明渠,只是一米宽的小水沟,距原告的水电站很远,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可能对原告的水渠有影响,其程度也只是微乎其微,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某流域的水并没有许可给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当地村委会支付引水费用后,使用合情合理。原告损失计算显然错误,损失应当以发某收入扣除成本后,作为计算依据,况且在2010年7月16日特大暴雨后,也没有损失。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7月29日某省甲地至乙地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承包人承揽建设某程,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发某人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自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丙电站的发某量受损是客观事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分别发某了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这些证据将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某,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某、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某县水利局以巴水利〔2005〕X号文上报《关于对巴东县万家河流域水电开发某某予以评审的报告》。2005年12月14日,某州水利水产局下发某施州水利发〔2005〕X号《州水利水产局关于某县万家河流域水电开发某某报告的批复》,认为某流域发某于某县西部仙峰观东侧山麓,属沿渡河右岸一级支流,该河流全某15.6km,流域面积62.459km2,自然落差1455.3m,为充分、合理地利用该流域水能,研究、规某万家河流域水电开发某案十分必要。同意三级开发某案,即某在丝烟坡下建高4.0m的重力坝,通过改造后的7.5km渠道至厂房发某,装机1000kw;某二级接一级尾水,装机500kw;某三级接二级尾水,装机640kw。建议对引用的某泉水要作进一步调查,若发某争水事件,必须优先满足灌溉及人畜饮水。2006年1月10日,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依法注册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发某、低压电器供应。2006年1月12日,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万家河水资源开发某资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指某县X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乙方(指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万家河水资源项目投资;该合同还就“项目概况”、“项目投资总额预算”、“项目规某及开发某让年限”、“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2006年1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下发某州环函〔2006〕X号《关于〈某县X镇某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某县X镇万家河二级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函》,认为某电站工程装机容量2×500kw,二级水电站工程装机容量2×500kw,原则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并提出某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意见。2006年12月2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某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某施州发某能源〔2006〕X号《州发某改革委关于巴东县某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认为万家河属沿渡河右岸一级支流,为充分开发某用水能资源,合理有序开发某水电,促进巴东县域经济发某,同意建设某电站,为径流引水式开发,工程为v等小(2)型,电站装机规某为1000kw,年发某量432万kwh,本工程由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并承担相应的投资责任和风险。2006年3月,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某电站,2008年8月投产运行,同年11月21日,巴东县水利局给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某取水(鄂巴东)字〔2008〕第X号、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准许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引水发某。2009年7月29日,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以下简称“发某人”)为实施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国内竞争性招标项目),已接受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x标段施工的投标。协议约定:第x标段由x+100至x+616.705,长约5.517km,公路等级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设某速度采用80公里/小时。有立交0处,大中桥3座,计长1370m,隧道1.5座,计长347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协议还就“合同文件”、“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合同未定事宜”予以了约定。2009年5月12日,宜巴高速沿渡河段正式开挖放线,x标段于2009年8月4日便道开挖,工程施工开始。其施工范围多处与某电站引水明渠交叉,天池岭隧道还跨越明渠,因工程施工造成明渠变形漏水,某县X镇人民政府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多次到现场勘查核实:(1)、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该段引水明渠共计有246天处于漏水状态;(2)、因x标段的施工,造成引水明渠阻塞漫水、机房停机共计11次;(3)、2010年7月16日,特大暴雨冲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的弃渣,造成原告所属的某电站拦水坝、引水明渠毁坏,致使电站停机2028小时;另外,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用水、工程爆破及堆放弃渣的行为,还致使电站拦水坝上方河道水资源流失和地表水减少。上述事实得到了某县X镇人民政府、某县水利水产局、某县环境保护局、某县水土保持局、某县宜巴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某调指挥部的证实。2010年7月18日、2011年1月9日,在某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原告的发某量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施工也有不得已的苦衷。为此,政府建议按两个阶段计算损失,一是2010年7月16日之前考虑原告的损失20万元,二是2010年7月16日之后考虑原告三个月的损失25万元。原、被告均未接受该意见。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发某量损失(略)元、资金占用利息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发某量损失(略)元变更为916014.50元。

另查明:1、2008年8月12日,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县电力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约定将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售电方)经营管理的总装机容量为1200千瓦的电站并入某县电力公司(购电方)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其中对“上网电价”约定为:

(1)、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由售电人按国家有关规某进行测算,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如遇年度中间有政策调整新的电价,则按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起始时间和价格标准执行;

(2)、电厂机组的商业运行期上网基础电价执行鄂价能交[2008]X号文件。但根据鄂价能交[2004]X号文件精神,售电方上网电量价格仍实行峰谷、丰枯分时电价,其基础电价(也即平段电价)以鄂价能交[2008]X号文件精神为准,高峰电价为基础电价的113%,低谷电价为基础电价的90%。其丰枯分时电价,以峰谷分时电价为基础,丰水期下浮10%,枯水期上浮10%,平水期电价以峰谷分时电价的标准不变。其具体时段划分如下:高峰时段:10:00-12:00、18:00-22:00(共6小时),平段:8:00-10:00、12:00-18:00、22:00-24:00(共10小时),低谷时段:0:00-8:00(共8小时);丰枯季节时段划分:丰水期:5月16日-10月15日(共5个月);平水期:3月1日-5月15日、10月16日-11月30日(共4个月);枯水期:1月1日-2月28(29)日、12月1日-12月31日(共3个月)。

(3)、售电方的无功出某必须服从购电方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严格在指令的范围内运行,无功与有功的比例按75%进行考核,对少发某无功电量按0.01元(千瓦/小时)的标准扣减其当月上网合格电量电费;

(4)、在丰水月份,售电方每月上网电量中平段电量不得高于峰段电量的145%,谷段电量不得高于峰段电量的95%,符合上述峰平谷结构比例规某的上网电量,称之为合格上网电量,否则,均视为售电方利用弃水生产的上网电量(简称弃水电量),其弃水电量价格0.11元(千瓦/小时,含增值税)支付售电方电费。

2、2009年3月13日,某省物价局以鄂价能交函[2009]X号《省物价局关于巴东县某电站上网电价的批复》致函某州物价局:你局《关于某县某电站上网电价的请示》(某州价[2009]X号)收悉。根据国家发某改革委对我省新投产水电机组上网电价的有关规某,核定巴东县某电站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33元(含税),年上网电量为428万千瓦时。从2009年3月20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3、2011年8月10日某县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出某的《某县电力公司关于执行小水电电价及抄表时间的说明》证实:某县电力公司购小水电电量,其上网电价执行的是湖北省物价局文件,在2009年12月20日以前执行的是鄂价能交[2008]X号电价文件,其购电电价为每千瓦时0.23元,在2009年12月20日以后执行的是鄂价能交[2009]X号电价文件,其购电电价为每千瓦时0.245元。某县电力公司对小水电抄表时间,在2010年以前为每月的24日10时左右,2011年为每月的27日。

4、某县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出某的《某县电力公司购万家河电站电量电费表》证实:

(1)、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某县电力公司从万家河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09年1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753708.97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某县电力公司从万家河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10年8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416245.71元;

(3)、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某县电力公司从万家河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10年9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336239.08元。

5、2011年8月6日,本院组织本案相关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因双方对损失数额争议较大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某电站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发某量损失是否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2、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是否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现依次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某电站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发某量损失是否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某电站系径流式水电站,即无调节水库的电站,是按照河道多年平均流量及所可能获得的水头进行装机容量选择。原告获准的装机容量为1000kw。2009年7月29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x标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x标段于2009年8月4日便道开挖,工程施工开始。其施工范围多处与原告所属的某电站引水明渠交叉,其中的“天池岭隧道”跨越引水明渠,因工程施工造成某电站引水明渠变形漏水,某县X镇人民政府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多次到现场勘查核实:(1)、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该段引水明渠共计有246天处于漏水状态;(2)、因x标段的施工,造成引水明渠阻塞漫水、机房停机共计11次;(3)、2010年7月16日,特大暴雨冲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的弃渣,造成原告所属的某电站拦水坝、引水明渠毁坏,致使电站停机2028小时;另外,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用水、工程爆破及堆放弃渣的行为,还致使某电站拦水坝上方河道水资源流失和地表水减少。上述事实得到了某县X镇人民政府、某县水利水产局、某县环境保护局、某县水土保持局、某县宜巴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某调指挥部的证实。综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某电站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发某量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之间是否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某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某而定。本案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某的情形,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不应当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发某量损失916014.50元、资金占用利息120000元。即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一是发某量损失,二是资金占用利息。(1)、关于原告主张的发某量损失916014.5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某县电力公司从原告所属的某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09年1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753708.97元的情况来看,该年度是原告所属的某电站正常的运行水平,自2009年8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x标段现场施工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某县电力公司从某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10年8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416245.71元。与上年度相比,上网电量减少(略)千瓦时,上网电费减少337463.26元。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某县电力公司从某电站购得上网电量(略)千瓦时(其中2010年9月没有电量及电费)、付上网电费336239.08元。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相比,上网电量减少(略)千瓦时,上网电费减少417469.89元。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原告的上网电费共计损失754933.15元(337463.26元+417469.89元)。考虑到2009年12月20日前后执行的电价标准分别为每千瓦时0.23元和0.245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电价标准执行的为每千瓦时0.245元,其电量为(略)千瓦时,电费为609190.04元,若电价标准执行的为每千瓦时0.23元,电费为577849.24元,两相比较,相差31340.8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发某量损失为786273.95元(337463.26元+417469.89元+31340.8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0元的认定问题。本案为侵权之诉,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某量损失786273.95元;

二、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某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巴东县云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某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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