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被告冯某己。
被告李某庚。
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丙,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冯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13日,被告冯某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冯某丙举证的《巴东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的书写时某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无法启动。2011年12月1日,被告冯某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冯某丙的左眼损伤对右眼视力下降有无影响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冯某己以笔迹鉴定无法启动、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鉴定没有必要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冯某丙请人在官渡口集镇长江大桥下公路边将所收废品装车,临近中午时,因被告李某庚将水泥砖随意堆放于公路上,导致车辆满载后不能通行,原告冯某丙求情转砖腾路,被告冯某己气势汹汹地来到现场引发双方争执。在争吵中,被告冯某己用拳头打伤原告冯某丙双眼及面部,被告李某庚也在争吵中对原告冯某丙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冯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某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某丙双眼及全某软组织受伤,后经甲中心医院、乙中心医院和某医院复查确认属实,并经甲司法鉴定所和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冯某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由被告冯某己赔偿原告冯某丙残疾赔偿金26306元、原告李某丁生活费1563.87元、原告李某戊生活费3933.37元,共计31803.24元,由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丙医疗费、鉴定费、护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20992.66元,上述费用均已赔偿到位。因视力下降,原告冯某丙于2010年2月3日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冯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因此,原告冯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生活费应作相应调整。原告冯某丙受伤后不能及时某售废品,现因市场价格下降造成废品大幅度贬值、腐烂停收,经济损失惨重,经鉴定原告的废品损失价值为28597元,被告冯某己损坏原告窗户两个,价值为1650元。综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丙残疾赔偿金134274元、后期治疗费837.5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291元、住宿及生活费840元、财产损失费30247元,共计168409.5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丁生活费7883.21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戊生活费19827.46元。
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冯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无异议。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所从事职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无异议。
证据三:某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致伤原告冯某丙的事实,被告冯某己已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了原告冯某丙的残疾赔偿金26306元、原告李某丁生活费1563.87元、李某戊生活费3933.37元,本案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并不重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冯某丙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在2008年9月20日左眼受伤前视力正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认为该体格检查表不属实,按照正常程序,在体检之前,应先登记,领取体检表、交费,然后体检,原告冯某丙只提供一张体检表,不能达到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体检表产生的时某和公章有异议。
证据五:2009年6月8日某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左眼伤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某县中医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对某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有涂改,反映不真实。
证据六:2008年12月24日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2010年2月3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的伤残程度由原鉴定的十级伤残变为六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认为原告冯某丙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已作为定案依据,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属实,但证据不足为信,该证据是以体检表为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冯某己的行为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鉴定书不成立,我们也不应承担鉴定费。
证据七:现场照片2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双眼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某不清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某县中医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4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837.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发票较多,时某不一致,对发票记载的时某能与门诊病历基本吻合的予以认可,原告冯某丙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23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在刑事判决后产生新的交通费129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认为部分开支属原告冯某丙申诉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冯某丙的请求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
证据十:服务业定额发票16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支付生活费及住宿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认为若是发生在2010年1月16日前的住宿费、生活费,应属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处理的费用。
证据十一: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部分废旧物品收购价格的鉴定结论》1份、价格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废品损失价格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鉴定费收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能达到原告冯某丙的证明目的,鉴定结论反映的是收购价格,而不是销售价格,价格贬损的计算方式证据不足,也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被告冯某己辩称:1、原告方本次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因证据变化而产生的诉讼,但原告冯某丙在法院作出处理后病情并未恶化,现在原告冯某丙提供的鉴定结论与在刑事诉讼中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方式不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已对原告方的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现在原告方又自行申请重新鉴定后就民事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请求在刑事诉讼中已作出处理,原告方的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冯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所受财产损失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对原告冯某丙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了采信并作出判决,现原告方不能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属于并列关系,本案诉讼请求是原告冯某丙伤情继续恶化后产生的新的损失,原告在主张时某对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了减除。
证据二:2011年8月23日某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实未在电脑中查出2007年11月25日原告冯某丙体检交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称已交费125元,至于巴东县人民医院是否查找到交费记载,属于医院的管理问题,并不能说明原告冯某丙提供的体检结论虚假。
证据三:冯某丙的出庭证词1份、对朱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朱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乙的调查笔录1份(原件存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本身就存在先天性近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认为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证据四:2011年6月15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2010年7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不服刑事判决申诉被驳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认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了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两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不重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也进一步证实原告冯某丙的财产损失未得到处理的原因是因证据不足,法院并未否认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2010年3月2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领款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冯某丙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庚辩称:原告方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其理由是原告方的诉讼状中已写明原告冯某丙的眼睛是冯某己致伤的,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明确了我的责任及赔偿范围。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某己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庚的赔偿范围,原告冯某丙伤残后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某庚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交的证据四虽出自于正规医疗机构,但并不能证实视力下降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供的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对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交的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交的证明六旨在证实伤残等级程度发生改变的事实,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在质证过程中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均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中介机构,两个鉴定机构之间无上、下级从属关系,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并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案依据的某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中,已界定:“左眼低视力1级,与该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眼陈某性脉络膜视网膜炎与该次损伤无关”。某省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丙构成六级伤残,即原告冯某丙的双眼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但未对原告冯某丙的右眼视力下降与损伤有无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综上分析,原告冯某丙所提供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要件,原告冯某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所提供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原告冯某丙在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630元不予认定;原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七未记载拍摄时某,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提出异议,原告冯某丙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八系证实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中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支付数额也未突破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预计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九、十旨在证实后续治疗、检查、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冯某丙后续检查、治疗确需开支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冯某丙提供的证据十一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案后原告冯某丙再行提交,原告冯某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财产损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全某地完成举证义务,原告冯某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交,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予以提供,原告冯某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又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冯某丙提交的证据十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己提交的证据一以及被告李某庚提交的证据系刑事附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及裁定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己提交的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己提交的证据三均在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了分析认定,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评判;被告冯某己提交的证据四系审判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己系亲兄妹关系,原告冯某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于2007年8月6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9月20日中午12时某,原告冯某丙请谭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到其开办的废旧物品收购店装运废品销售,因被告李某庚在自家门前公路上堆有空心砖影响车辆通行,原告冯某丙与其夫李某伟要求被告李某庚转砖让路使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冯某丙夫妇便给被告冯某己打电话,要求被告冯某己到场帮忙协商解决,被告冯某己到达现场后,因与原告冯某丙言语不和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冯某己用拳致伤原告冯某丙的左眼。此后,被告李某庚因阻止原告冯某丙动用其空心砖,也与原告冯某丙发生抓打。原告冯某丙除左眼部受伤外,还在与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抓打中造成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某丙受伤后,申请某省某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省某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该《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项下载明:“1、依文证审核、伤后照片及活体检查,被鉴定人外伤史存在,左眼钝挫伤诊断成立,系重力击打所致,符合被鉴定人自述损伤过程。左眼低视力一级,与该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眼陈某性脉络膜视网膜炎与该次损伤无关;2、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五)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据《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2.10.16之规定,其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该《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十级。2009年6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冯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冯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冯某己赔偿原告冯某丙残疾赔偿金26306元、原告李某丁生活费1563.87元、原告李某戊生活费3933.37元,共计31803.24元;3、原告冯某丙的医疗费10533.59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某2789.07元、误某3516元、交通费1344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20992.66元,由被告冯某己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16794.13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4198.53元。被告冯某己、被告李某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冯某丙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某县中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属不确定的估算费用,故原告冯某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冯某丙所主张的废品未及时某售贬值的经济损失,虽提供了收废品的照片及清单,但未提供因未及时某售造成贬值的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冯某丙在收到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2010〕恩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某丙的上诉,维持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仍不服一、二审裁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恩中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此后,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年7月4日,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丙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某丙残疾赔偿金134274元、后期治疗费837.5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291元、住宿及生活费840元、财产损失费30247元,共计168409.5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丁生活费7883.21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戊生活费19827.46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丙于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8月27日先后在某县中医医院、某州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3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发生纠纷后的损害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刑事诉讼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冯某丙向本院另行主张要求被告冯某己、李某庚增加残疾赔偿金,其依据是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某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已界定:“左眼低视力一级,与该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眼陈某性脉络膜视网膜炎与该次损伤无关”,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就原告冯某丙的右眼视力下降与损害事实有无关联作出认定,原告冯某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右眼视力下降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冯某丙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冯某丙要求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连带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1342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李某丁、李某戊要求被告冯某己、李某庚连带增加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丙要求被告冯某己、李某庚支付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63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37.50元,因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明确告知原告冯某丙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冯某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37.50元予以认定。原告冯某丙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冯某丙后续治疗、检查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冯某丙的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300元。原告冯某丙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已经刑事诉讼一、二审予以处理,现原告冯某丙再行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丙后期治疗费83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1637.50元,由被告冯某己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1310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327.50元,被告冯某己、李某庚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100元,被告冯某己负担150元,被告李某庚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