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晁某乙,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晁某丙,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晁某丁,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某甲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全温、任海萍,第三人晁某乙、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08)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一、北端以申请人上房东山正墙北端向东0.15米为一点(该点距被申请人上房西山墙0.27米),南端自申请人与西邻的界点向东量至11.825米处为另一点(该点向东距被申请人新建街房西山正墙0.135米),两点连成一直某为双方宅基地使用边界线。二、当事人双方所持的契约、文书证件等与本决定书不相符合的,以本决定书为准。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无视历史和现实使用情况,偏袒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处理决定充分考虑了历史和现实的使用状况,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五组X份证据。第一组:1、2005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晁某某和范某某的两份笔录。2、2005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查的记录。3、2006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查的记录。4、2006年8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查的记录。5、2006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查的记录和原告与西邻的协议书。6、2007年12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验的记录。7、2008年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宅院进行勘验的记录。8、2005年11月28日的质证调解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被告对土地使用现状的认定,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临时宅基地证》上记载的尺寸之和与实地不符,原告、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南部边界使用上存在交叉现象。说明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发放的《临时宅基地证》在填写前丈量有误。原告质证称,对X号证据记载的第1、2、5、9条内容有异议,对X号证据记载的第8条有异议,对X号证据记载的第1条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组:9、晁某甲2005年8月22日申请政府处理其纠纷的申请书。10、1951年晁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1、1985年晁某某的《临时宅基地证》。12、1988年晁某某的《建筑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解决争议边界的申请,提供应当由其使用争议边界土地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13、2006年晁某丙的答辩状。14、1985年晁某乙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15、1974年晁某乙兄弟分家分单。16、1981年晁某乙买房契约。17、1981年晁某乙土地房屋印契。18、2005年11月28日晁某乙的授权委托书。19、1985年晁某丙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20、2006年晁某丙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答辩,提供争议边界的土地应当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13、1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15、16、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8、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四组:21、2006年10月25日的《温县人民政府关于祥云镇X村晁某甲与晁某乙、晁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处理决定书》。22、2007年2月8日晁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3、2007年5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4、2007年6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焦政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25、2007年7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06)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通知》。26、2007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温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宅基地边界纠纷。原告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五组:27、2008年11月17日温县人民政府(2008)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祥云镇X村晁某甲与晁某乙、晁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28、2009年2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温县人民政府(2008)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充分尊重了历史和现实使用状况,从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了处理,是正确的。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09年3月1日晁某某的证明,证明1985年晁某村委给原告和第三人下过灰橛,历史上边界无争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是当时下灰橛的人,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决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范某某、晁某某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3、4、X号证据都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宅院进行勘验的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这些勘验笔录上都有原告、第三人签字,故本院对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宅院进行勘验的笔录和原告与其西邻晁某某的协议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宅院进行勘验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证据质证和调解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X号证据系原告申请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纠纷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家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家1988年的《建筑许可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丙在被告处理期间的答辩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乙1985年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乙1974年弟兄分家分单和1981年买房的有关契约及温县财政局的土地房产印契,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且这些证据所记载内容符合第三人晁某乙的长期使用状况,故本院对1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乙在被告处理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丙的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第三人晁某丙在被告处理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第三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X号证据系2006年10月25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7年2月8日原告晁某甲申请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7年5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焦作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23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0日撤销(2006)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的通知,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7年8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X号证据系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祥云镇X村晁某甲与晁某乙、晁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2009年2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晁某某2009年3月1日的证人证言,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的证据有:2009年4月2日的勘验笔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晁某甲和第三人晁某乙、晁某丙宅院均为座北向南,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第三人晁某乙和晁某丙同居一院。原告家的宅院系祖上遗留,现原告院内有上房二层楼房一座,系2005年所建。原告家分别领取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及1988年建街房时的《建筑许可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院长9丈6尺,院宽3丈6尺5寸,面积0.584亩;该《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院长17米,院宽12米,面积0.3亩;该《建筑许可证》核准建街房长12米,宽5米。第三人宅院中的上房和西厢房系晁某乙1981年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并于1985年领取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院长20米,院宽10米,面积0.3亩。该院中的街房和东厢房系第三人晁某丙家所有,1985年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晁某丙颁发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院长8.7米,院宽10米,面积0.13亩。后因第三人晁某乙过继给第三人晁某丙的母亲,并为其养老送终,取得街房、东厢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院内上房系第三人晁某乙于2005年所建。2005年3月,第三人晁某乙在拆除街房重建时,原告以其建房超界为由阻止其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8月,原告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处理,温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勘验后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年6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又作出决定将焦政复决字(2007)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并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温县人民政府也随之将(2006)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撤销。2008年11月11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祥云镇X村晁某甲与晁某乙、晁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持《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宽度均与实地不符,因此以任何一方证上载明的宽度来确定双方边界均不合适,双方宅院北边边界在原告上房东山墙东0.15米处没有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宅院南边实地总宽度之和少于双方《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宽度之和,因此,被告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按原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上各方宽度占总宽度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宅基地宽度和边界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宅院的南部边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祥云镇X村晁某甲与晁某乙、晁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