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8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1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给付人民币855元。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11日交来执行款人民币15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50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