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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