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熊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鑫,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仙居乡杏山林场田地及河滩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每年交纳梨园承包费800元,茶园承包费是每年交茶叶40斤,田地承包费是每年交大米x斤。并约定了明确的交付时间。2005年-2008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熊某某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8年承包费及利息如下:1、现金3200元。2、茶叶160斤。3、大米x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具有履行抗辩权。根据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将杏山林场竹竿河以东的河滩地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弟媳田玉秀于2003年12月18日办理了林权证,故杏山林场竹竿河东岸的71亩河滩地应由答辩人经营使用,但被答辩人却背着答辩人将71亩河滩地承包给他人使用,仙居乡政府的上述行为既违背合同约定,又侵犯了答辩人与田玉秀合法权益,答辩人多次向仙居乡政府提出异议均没有作出明确答复,故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第3条约定的债的履行情势已发生变化。第3条规定田地每年应交大米x斤。现中央政策规定,农民种田免除农业税和其他一切费种,并且还有补贴。如果根据合同约定与中央政策相违背,而且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过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仙居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熊某某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了《仙居乡杏山林场田地及河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将河滩梨园面积30亩、整片茶园面积15亩及林场田地面积共计80亩承包给被告,梨园、茶园承包期限均为20年,田地为15年,其中梨园交承包费每年800元,20年分5次,每次提前1年交齐4年承包费,4年计交3200元;茶园每年交成品茶叶40市斤(雨前交8斤,雨后10天交8斤雨后20天交15斤,秋茶交9斤);田地面积中田52亩,每亩每年交承包费150市斤,计交大米7800斤;地28亩。每年每亩承包费80市斤大米,计交大米2240斤,田地共计大米x市斤,每年都在农历9月10日以前交齐全年粮食。合同实际履行至2004年后被告不再交承包费。2001年3月30日被告熊某某与其弟媳田玉秀签订了《关于林场河滩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场河滩地计142亩承包给田玉秀,2003年12月18日光山人民政府向田玉秀发放了光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使用面积为129亩。四界为东至林场场部,南至茶园相连,西至竹竿河东岸,北至孙铺柳树凹田埂交界。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签订的合同,被告与田玉秀的承包合同书,田玉秀林权登记表及林权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仙居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熊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义务至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8年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将其承包的杏山林场竹竿河以东的71亩河滩地承包给他人使用抗辩无据证实;被告同时以国家减免农业税为由不应继续履行义务抗辩亦不能成立,免收农业税是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措施。免收农业税的对象应是农村土地的土地权属人,享受该政策的应是拥有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来经营农村土地的人员,其市场行为不应享受国家上述优惠政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农业税的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因此被告应继续交纳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应支付原告仙居乡人民政府2005年至2008年的梨园承包费3200元(800元/年×4年)、茶叶160市斤(40市斤/年×4年)、大米x斤(x斤/年×4年),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锋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