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来法院表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不用法院执行了并撒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