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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现年47岁。

被告:孙某某,男,现年47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8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分别于1983年1月及1987年8月生育两个男孩(均已婚),1990年在淅川县城开服装加工店,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门市关门停工,为此二人经常生气。2006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均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有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雄,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1990年二人开始在淅川县城开一服装加工店,并购买淅川县房产X号楼一套房子,后因管理不善,导致服装加工店关门停业。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原告多次多方打听均无果,无奈于2010年4月28日诉诸我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寺湾镇X村委、被告孙某某的胞弟孙某军、孙某国、孙某勇及本院对孙某勇的调查笔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孙某某在遇到问题时,不是积极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一走了之,且一走近五年之久,丧失了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是导致本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若勉强维持,对原告方的生产生活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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