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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于2010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要求与前妻肖某复婚,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肖某进行殴打后,肖某到唐河县X街杨某庚处购买一瓶“土蚕地虎蜗牛”农药喝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丙、杨某丁人的证言、照片、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于1993年12月29日在唐河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付某。婚后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19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付某某酒后找到前妻肖某要求与其复婚,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肖某进行殴打,遂后肖某到唐河县X镇X街杨某庚的门市部购买一瓶“土蚕地虎蜗牛”服下后,被弟媳杨某丁人发现被送往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的妹肖某甲、弟肖某乙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戊、张某己、杨某庚等人的证言、照片、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放弃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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