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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崔某某与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崔某某,女,农民。

被告耿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乙,女,农民。

被告耿某丙,女,农民,。

被告耿某丁,女,农民。

被告耿某戊,男,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1200元,医药费1000元。因被告耿某华患病,故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赡养费100元,每年的元旦和7月1日之前提前给付半年的赡养费600元。2009年2月份至2009年7月1日赡养费500元立即给付。

二、原告崔某某如果患大病凭医疗费凭证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洪山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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