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X号,我随包工头杨某乙干装修活,在拆墙时被砸伤。杨某乙将我送到医院诊治,经诊断我的伤势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胸部皮擦伤。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再也不管不问,现我已无力支付后期相关费用,综上,我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应为我的伤势负责,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二万元。
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包工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西山证言一份,据此证实杨某乙为包工头。2、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北京航天总医院挂号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被砸伤后,已收到黎换斌赔偿款x元。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黎换斌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的事实。3、陈群峰、岳湘汝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是,不能证实被告杨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雇员关系,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2的异议是无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被告无关。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的签名属实,但收条上面的三行字是杨某乙自己写的,原告的确收到了x元款项。对证据2的异议是黎换斌的签名是杨某乙写的。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航天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医院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说明原告曾收到过x元的事实。证据3能够说明被告跟随黎换斌干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在北京大兴旧宫干活期间,在扒墙时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收到工程承包方治疗费用x元。原告方认为自己是随被告杨某乙干活的,与被告杨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起诉被告杨某乙赔偿自己的其它治疗费用。被告杨某乙否认自己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称自己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