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某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门前,用手将该公司长约2米的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扭断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00元)。
2、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某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源丰茶庄门前,用手将该店长约10米的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扭断后盗走(经鉴定价值800元)。
3、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某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红洋油漆商行门前,用手将该店长约4米的空调外机连接铜管扭断后盗走(经鉴定价值320元)。
4、2010年5月11日凌某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天一阁酒店门前,用手将该店长约5米的空调外机连接铜管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凌某某、李某、黄某乙等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