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孩子出国急需用钱,于2007年12月4日、12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据。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x元借款。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借条及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均属实。由于原告女儿郭某爽此前骗取被告70余万元,在向其索要时,原告表示愿与被告协商解决,适逢被告儿子出国急需用钱,原告答应先还x元,但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写明该款等郭某爽借王某某钱一事搞清楚后可顶替郭某爽的还款。现郭某爽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已被认定为退赃款,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偿还该项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因孩子出国急需用钱,于2007年12月4日、12月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2007年12月4日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等郭某爽借款一事搞清楚后可以顶替郭某爽借款”;2007年12月5日借条系被告李某某出具,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等郭某爽借王某某钱一事搞清楚后,可顶替还款”。
另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女儿郭某爽以可以在郑州市光彩市场购买低价商铺为名,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钱款达70余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某爽经本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郭某爽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12月份,郭某爽的家属向王某某退回赃款x元,在相关调查笔录中,郭某爽和被告王某某均认可该x元中x元为现金,x元为借条。
针对2007年12月4日借条中注明的“等郭某爽借款一事搞清楚后可以顶替郭某爽借款”和12月5日借条中注明的“等郭某爽借王某某钱一事搞清楚后,可顶替还款”的内容,原告解释为如果是普通借款,作为父亲,原告可以考虑替女儿偿还,但现在郭某爽已构成犯罪,原告不愿意替郭某爽退赃。2007年11月28日,原告已经替郭某爽向被告偿还了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12月5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此前原告女儿郭某爽从被告王某某处索要数十万元未偿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该借款等郭某爽借王某某钱款一事搞清楚后,可以顶替郭某爽偿还借款。现郭某爽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并对郭某爽已经向被告王某某退还赃款x元予以认定,根据郭某爽和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该x元包括2007年11月28日原告偿还的x元和本案中的借款x元。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款可顶替过凉爽还款已经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该x元借款抵作郭某爽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借款仅可顶替偿还郭某爽普通借款,而不能顶替退赃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将本案中的x元借款按照约定抵作郭某爽的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