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付某某、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和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6日,原告撤回了对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卢晓丽,被告杨某某、付某某、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之子杨某超驾驶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杨某超未积极抢救原告,而是驾驶装载机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杨某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超系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7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6元。
被告杨某某、付某某辩称,杨某超驾驶装载机未与原告相撞,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装载机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2、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和装载机同为机动车,但摩托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危险性大且危险回避能力优于装载机,因此原告应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无证未带头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杨某超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同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验有碰挂痕迹,杨某超发生事故后将装载机移出现场施工作业,无法查证装载机碰挂痕迹。杨某超称:其驾驶装载机行驶该路段与摩托车相遇时,摩托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路段除其驾驶的装载机和摩托车外,没有其他车辆及行人。原告王某甲称: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该路段时与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自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1月18日),产生医疗费x.46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皮肤裂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杨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甲沟X号,事故发生时17周岁,系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装载机系职务行为;2、被告杨某某系杨某超之父,被告付某某系杨某超之母;3、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病历(6页)各一份;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事故现场照片8张。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杨某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同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与装载机虽同系机动车辆,但装载机在道路行驶时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且与摩托车相比,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因此作为优势车辆的装载机驾驶人员对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综合原告、杨某超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应以同等责任认定。杨某超作为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保险情况的信息,因此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547.79元、护理费65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95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x.46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甲x.73元,合计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甲x.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杨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