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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吴昊翰。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家相邻。2009年7月20日下午5时许,因排水问题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平息后各自回家。晚8时许,被告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一边骂,一边冲进屋里打原告,原告从屋里跑到院里,被告紧追不舍,殴打原告,将原告右眼部、左耳后、右胳膊、左面部打伤。当天原告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84.65元。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520元,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252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平息后回家,被告得知后去看望母亲,到母亲家门口时,原告称我去打她,上前拽住被告的头发,打了被告一耳光,头发拽掉一绺。被告不知原告的伤从何来,更谈不上赔偿损失,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出院通知单、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6张,计19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2)号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手续,予以认定。(3)号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

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因为琐事引起打架,双方互相殴打,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受损伤为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原公(陡)决字【2009】第0037、第X号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陡)决字【2009】第0037、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684.6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争执发生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各项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65元、误工费(13.2元/天×8天)=105.6元、护理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10.25元,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25元,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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