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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罗某某、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乡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21日8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赣x出租车在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x+850M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本人入住东乡县中医院。后经东乡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赣x号车登记车主为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且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罗某某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600元后就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734.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4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13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28元,扣除罗某某已支付的3600元,余额为x.28元;(2)被告罗某某、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同意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应适用江西省2007年统计数据标准;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不涉及。

被告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8时50分,罗某某驾驶赣x出租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805m处时,遇前方对向张某甲骑自行车斜过公路时发生刮擦,造成张某甲倒地受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08年9月26日,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在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606.85元、手术费100元和摄片费28元,被诊断为:左挠骨中段骨折左尺挠骨骨骺分离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日,东乡民心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作出东民法医鉴定[2009]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2、取内固定费用肆仟元整。事故发生之后,罗某某已给付张某甲3600元。

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x出租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东乡县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东乡民心临床医学司法司法鉴定所东民法医鉴定[2009]鉴字第X号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张某甲认为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随父亲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针对城镇X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学习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对于在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东乡润泉供水分公司、东乡县幸福水库祝家源村X组以及东乡县X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并经张某甲补强其父亲张某乙与东乡县润泉供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东乡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东乡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在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罗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赣x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按照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9734.85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请,由于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二、护理费,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16天,护理天数为16天,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计算两人护理费的诉请,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6天×1人×x元/年÷365天=806.57元;四、营养费计算为16天×8元/天=12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天×8元/天=128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350元,该损失确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甲伤残七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东乡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应计算为20年×x元/年×20%=x元;八、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某甲的身体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张某甲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806.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128元,以上共计x.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35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给付原告3600元,张某甲还应返还罗某某3250元,限张某甲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款到帐后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抚州市捷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3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5.77元,由被告罗某龙承担14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逸群

审判员李苏坤

审判员黄荣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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