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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戊等五人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王某癸、王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

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河南正点酷饮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王某戊与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王某癸、王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王某戊及被告王某庚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朱某某,被告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朱某某,被告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诉称,王某明系郑州市外来务工人员,长期以打零工为生。2008年1月13日,王某明受雇于被告王某庚在装卸沙发过程中从装卸车辆上摔下死亡,王某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癸作为发包方应选择有资质或者具备安全条件的承包方,事故发生在夜里2点多,没有灯光,被告王某癸在现场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癸以被告中博物流的名义给被告王某庚打电话找装卸工,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起诉被告中博物流证据不充分,主要要求王某庚和王某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王某癸与中博公司没有关系,王某明生前的实际雇主不是中博公司,中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场地并非中博公司的仓库。

被告王某庚辩称,王某明与王某庚不是雇佣关系,王某庚没有让王某明装车,王某庚本身也是装卸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癸提交答辩状称,王某癸长期在中博市场打零工,无固定工作单位,事发当日其只是在现场干活,并不是王某明的雇主,也不是货运部的经营者、货主,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王某明与其他三人经被告王某庚介绍在郑州市X街X号院内为被告王某癸装运沙发。2008年1月14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明在装运沙发时连同货物从货车上摔下,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3.30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明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明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是付静、王某乙、李某霞、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诉讼过程中,李某霞、付静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死者王某明自1986年来郑务工,与6名原告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至事故发生时,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郑务工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经被告王某庚介绍,在被告王某癸处装卸货物,被告王某癸与王某明已形成临时雇佣关系,王某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王某癸作为王某明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癸称其不是王某明的雇主,也不是货运部的经营者和货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癸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说明情况,应对其举证不力、不履行诉讼义务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明与被告王某庚、中博公司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基于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王某庚、中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3.30元,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该项费用被告王某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x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即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事发时王某明的6名子女均已满十八岁,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处理各项事宜所需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某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3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癸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医疗费203.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王某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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