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