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宋某某。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队陈某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某。
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因与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任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S327线睢县X镇境将原告撞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2万元)。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任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任某某的车投了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要求赔偿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任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1份,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袁某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尚屯派出所证明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7、住院病历15张。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9、医疗费票据1份。10、购药发票2张。11、袁某军证明1份。12、商丘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证明1份。13、鉴定费票据1份。14、评估费票据1份。15、交通费票据113张。16、120司机李文强证明1份。以证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任某某针对第一焦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表示由法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3、14、16,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发票中所购药物确为治疗原告伤情所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但根据原告居住区域及治疗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分公司针对第二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任某某针对第二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任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x+130m处超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袁某某及乘车人袁某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袁某家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x.60元。经鉴定,原告右动眼神经损伤(复视)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颧骨骨折等致张口困难亦为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经睢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750元,花评估费100元。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任某某承租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兄弟二人,其母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肇事车辆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花医疗费x.60元;住院57天,于2010年3月14日定残,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为2480元;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855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为57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12%,即x.68元;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2%×5÷2,即1016.54元;鉴定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为750元;评估费为100元;交通费为200元+400元(120送原告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医疗费用x.60元,由于被告任某某为车辆承租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其承担的x.60元×70%=9501.52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伟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