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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五彩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处,将X楼东户防盗门弄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的一台康柏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300元)、一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080元)、一对麦博牌x型音箱(经估价价值80元)和一个话筒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闫××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钱财,价值24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闫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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