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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庆原田牌轻便摩托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东路社保大厦门口西侧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棉纺东路的被害人刘××相撞,致被害人刘××受伤,被告人郭某某遂拨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晚赶至医院,后被害人经治疗无效死亡。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110”报警台证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户籍证明、民事判决执行材料;证人王×、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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