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王某玉),男,1970年4月3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王某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