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42年4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xx,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诉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989年由新乡市漂染厂经劳动局批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于1990年2月13日调到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配到技术服务部工作,1990年4月6日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1991年9月被评为助理工程师,聘期为1991年9月至1994年9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一年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可是1995年11月,单位停发工资,让我下岗失业至今。技术服务部早就不存在了,主管单位也归并到被告单位了。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付某的养老、医疗、失业金及档案人事关系转移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2.赔偿双倍工资x元补发1995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3.补交养老金金、医疗金、失业金;4.支付某济补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己说1995年让他回家休息,就应在60日内起诉到仲裁;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不当。本案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让我们承担各项损失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付某支付某倍工资、三项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并转移档案关系;2.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一份、职工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企业各类学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3.窦xx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没有查到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是全公事业单位所需人员不允许从企业调动。2.证人牛xx证言,证明原告在技术服务部干活,没有在质检所干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豫编办(1999)X号文件、豫编(1999)X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一份、职工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企业各类学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和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无异议,这与被告无关系。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问题。证据2.牛xx证言,是被告公司员工证言不可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豫编办(1999)X号文件、豫编(1999)X号文件,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与本案不相关。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职工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企业各类学校毕业生定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窦xx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人牛xx证言,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足以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豫编办(1999)X号文件、豫编(1999)X号文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1989年11月被新乡市劳动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到新乡市漂染厂工作,1990年2月调往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同年3月与该技术服务部签定两年期劳动合同,1991年9月被评为助理工程师并被聘任期间为1991年9月至1994年9月。自1995年11月起原告未再去单位上班,单位未再向其支付某资报酬。另查明,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属于集体企业,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有管理权。2000年2月28日税务局为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后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相继撤销。2000年5月,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1992年3月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定劳动合同,但1991年9月该单位聘任原告为助理工程师,聘用期至1994年9月,并向原告颁发了任职证书,故该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自1995年11月起原告未再去技术服务部上班,被告也未再支付某动报酬,且任职证书上显示的聘用期已满,故此时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技术服务部应当将原告档案移转相关部门,并补交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因原告与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劳动关系终止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支付某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1995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清算企业财产并以清算财产优先清偿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不足清偿同一序列的按比例分配。因该技术服务部已经撤销,故其主管部门应承担该集体企业的清算责任。现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已并入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故被告应承担该技术服务部的清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为原告付某办理档案移转手续。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依法对新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技术服务部进行清算,并已清算资产为限为原告补缴1990年2月至1994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某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