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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旭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旭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大红门服装商贸城院内X号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旭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淘乐城租了一个摊位卖服装;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到北京大红门服装批发市场分别进货围巾、服装及饰品,还有辅料等,花销6600.50元;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输到秦皇岛市奔腾货站,被告给开了托运单,并承诺10月27日上午到货;2010年10月27日,原告去提货,奔腾货站称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让原告去找被告要货;10月31日下午,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承认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但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600.50元及交通费166元、摊位租金1000元。

被告旭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孙某某在北京大红门服装批发市场进货,支付货款6600.50元。孙某某将服装、饰品等货物交由旭琛公司运往秦皇岛,旭琛公司出具了x号托运单,载明:到站秦(皇岛)市,收货人孙某某,货物名称服(装),件数1件,运费35元,提货方式自提,托运单的协议事项第四条注明:托运人自愿参加货物保险,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不参加保险货物损坏或丢失最多赔偿运费的2倍。孙某某提货时,没有能够取到货物。对于孙某某的损失,旭琛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故孙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托运单、购物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旭琛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孙某某与旭琛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托运单上第四条有关赔偿的条款以外,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托运单上第四条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对托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旭琛公司应当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旭琛公司未能将承运的货物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孙某某,其行为属违约,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某某要求旭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旭琛公司赔偿交通费166元和摊位费1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旭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旭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货物损失六千六百元五角。

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旭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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