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乙。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原告刘某甲在高中学习期间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
000元,2007年度于2007年9月23日前付清,以后每年于12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2008年子女抚养费2
0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30日被执行人刘某乙已将2008年子女抚养费2
000元全部交清,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刘某乙已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2008年子女抚养费2000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