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黄某戊、熊某己、田某与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黄某戊、熊某己、田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地属于村X组织所有,根据该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七原告。七原告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主张的属于村X组织的争议地行使相关权利,因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所承包的“牛栏上山”自留山不在塘家河杉木林基地内,并要求确定村X组织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该请求事项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黄某戊、熊某己、田某的起诉。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黄某戊、熊某己、田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裁定公正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七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村X组织所有,根据该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七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七上诉人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所承包的“牛栏上山”自留山不在塘家河杉木林基地内,并要求确定村X组织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该请求事项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黄某戊、熊某己、田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