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于195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以运输谋生,感情尚可。1996年3月生长子取名刘XX,1997年11月生次子取名刘XX。运输期间,2007年2月25日不幸发生车祸,借款x元用于赔偿,后被告刘某某置家庭生活及债务不顾,于2007年8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我与两个儿子生活陷入困境,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结婚证、户籍证明及证人邢玉海等人证明:原、被告二人自2007年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4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以运输谋生,感情尚可。1996年3月生长子取名刘XX;1997年11月生次子取名刘XX。后由于货车运输发生车祸,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为此,夫妻感情出现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搞运输发生车祸,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