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系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南1km处,由于操作不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拿出1000元,至今不闻不问。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元。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医疗单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辩称意见:1、二次手术、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证据,被告不应承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至今未收到,不生效。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庭提供被告李某某的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5日5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南1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同方向葛生堂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相同方陈孔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孔亮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连环交通事故。朱某某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x.90元。该起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生堂、陈孔亮、朱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诉求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医疗单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残疾及精神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260元(均按42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x.9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