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文盲,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以共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入一批淫秽影碟,并以每张人民币3元左右的价格先后出售若干。2010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警方从其摊位当场查获涉嫌淫秽影碟171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的103张属淫秽影碟。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红的证言,证人周某、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专用收据,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淫秽影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淫秽影碟已被没收,减小了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程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