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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D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第三人D,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

以上被告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被告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B”)、第三人C、D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两第三人系朋友关系,1998年6月,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B7%股权。原告协助两第三人共同经营被告至1999年,后被告由两第三人经营。2003年4月18日,两第三人背着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了原告签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4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B辩称:在被告成立时,作为被告发起人的原告,投资款没有到位,他的出资系由注册代办单位垫资,在验资后抽回。之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03年,为催缴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和原告多次联络,一直联系不上,由于原告已经5年没有缴纳投资款,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股权,遂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的其他股东。因为与原告无法联系,无法与原告一起进行工商变更,遂在《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文件上冒签了原告的签名,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C和D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核准于1998年6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第三人D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第三人C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

2003年4月18日,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由于原告提出要自创事业,请求退出被告,经全体股东讨论,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同意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二、同意原告出让所占被告的7%股权,计20万元;三、同意第三人C受让原告所出让的被告7%的股权,计20万元。受让后,第三人C占有被告50%股权,计150万元;四、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C、D共同承担,与原告无关;五、同意经营范围的变更。该决议上由第三人C、D进行了签字,同时第三人C还在该决议上冒签了原告的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章程、验资报告、关于组建被告的协议、2003年4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为证,经质证,被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选举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收据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机构,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股东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作为投资人权益的重要体现。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参加2003年4月18日的股东大会,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虽然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另二名股东即两第三人享有被告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别股东的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大股东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2003年4月18日的股东大会实际并未召开。且从该决议的内容看,将原告在被告处持有的股份进行了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虽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原告并未出资,也不能当然否定其股东身份,故被告和两第三人以其实际未出资为由,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还认为曾联系过原告,因与原告无法联系才擅自召开股东大会的,对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和两第三人已经穷尽了对原告的联系方法,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3年4月18日被告B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B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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